数字法治丨冯洁语:债权让与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首页 > 财经 > 债券 > 正文 2021-06-02

发表自话题:债权和债务的区别和联系

  

  作者:冯洁语、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德法学研究所研究人员。

  债权让与中债权出让人因债权让与基础关系对债权受让人负有提供债权相关信息的义务,但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增强,隐私权、信息权的发展,债权出让人也对债务人负有保密义务。两种义务的冲突焦点在于债权确定所必需的信息和债权回收所必需的信息这两类信息,是否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即随债权提供给债权受让人这一问题上。由于两种义务并无优劣之分,故而原则上,债务人个人信息的提供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如果该转让的债权是不良债权,债务人主张保密义务构成权利滥用。违反保密义务产生损害赔偿等效果,原则上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但是,如果债权人为银行,债务人对其有特殊信赖,则该债权属于因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债权让与无效,以此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关键是信息自由与信息禁止两种原则的协调。其中,银行保密义务与信用咨询义务之间的冲突是这一主题最初的表现形式。银行保密义务和信用咨询义务之间的冲突集中体现在银行在转让贷款债权时,是否有权向债权受让人提供相关债权借款人的个人信息。这也体现了债权流通性利益与信息保护利益,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随着债权交易的发展,此种冲突也不仅仅体现在银行贷款债权的转让,也同样广泛反映在一般性的债权让与中。在现代社会中,债权让与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以债权让与为基础的新型交易形态日益发达(如《民法典》新增了保理合同),债权让与中债务人个人信息的问题也日益成为经济生活中极为普遍的问题。特别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开设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债权网上公示、电子化的趋势更加明显,在这一过程中,债务人个人信息保护与债权流通性之间的矛盾也进一步突出。

  2017年8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网络信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网贷信息披露指引》)第9条明确规定了出借人取得借款人信息的权利和对借款人的保密义务。该规定体现了我国银行监管越来越意识到信息提供义务与保密义务之间的协调问题。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尽管相关案件进入到司法程序中仍然较少,但是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实务界的关注。在“温州耀芾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常州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明确以和债权人之间存在保密协议为由,主张债权让与无效。此种主张背后的逻辑是认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债权构成了原《合同法》)第79条第2项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继而影响债权的流通性,当然,在《民法典》颁布以后,该法第545条第2款规定金钱债权的转让不因禁止特约而无效,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相对效力。学者也逐渐注意到客户的金融隐私权和银行信息披露义务之间的冲突,也正确的以利益衡量的方式决定了保护位阶。但是,目前的研究仍简单停留在立法构建,对于该问题的教义学构建欠缺关注。

  从比较法来看,与之类似的案件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发生。例如,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2006年度诉字第12632号判决中,原告主张被告(某银行)将其信息转让给了催款公司,致使其不断受到骚扰。

  鉴于我国学说、实务与比较法发展的趋势,需要考虑的问题有三。其一,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个人信息起到何种作用,为了维护债权让与是否必然需要侵害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其二,我国法律实务中虽然有将保密义务债权归为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的倾向,但是此种做法是否妥当,理论构成为何均有待明确。换言之,侵害了债务人个人信息的债权让与是否有效,债务人有何种救济。其三,个人信息包含的类型繁多,对于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是否以及应当如何进行类型化处理,以期更好的协调债权可流通性与债务人保护两种利益之间的平衡。

  二、个人信息在债权让与中的双重作用

  (一)债权让与中的信息提供义务

  1、标的物确定原则与信息提供义务

  不论是采何种债权让与的理论,债权让与的性质均与物权处分相同,或同为处分行为或同为履行行为。因此,在债权让与中同样适用物权处分时的确定性原则。这就意味着,在债权让与之时,债权需确定或可确定。与物权处分中的确定原则类似,在债权让与中,要求标的物特定,是为了明确标的物的归属。而在判断债权是否确定时,德国法目前的通说采债务人视角的标准,也即能否期待债务人根据债权让与的通知,可以明确债权人的身份。这就意味着,债权不仅要在债权让与的当事人之间具备确定性,而且也必须使得债务人明确对谁负有多少债务。如果债权不确定,那么债权让与本身不生效。

  因此,在债权让与的处分行为层面,债权出让人必须向受让人提供债权确定性相关的信息,具体而言,主要是债权的数额。

  2、债权让与基础关系与信息提供义务

  但是,债权让与又有其自身特点,债权让与和物权转让最大的区别在于标的物的无体性。债权的受让人不能像物权的受让人一样,直接支配标的物,债权的实现需要债务人的协作,因此,债务人的信息对于债权受让人而言至关重要,当事人往往会在债权让与的基础关系(债权的买卖合同等)中约定债权出让人应当提供信息的义务。即使当事人未作此种约定,债权出让人均负有此义务,该义务的来源并非是法律,也并非是债权让与本身产生的义务,相反,是源自债权让与基础关系。在债权让与中,债权出让人负有此种信息提供义务的目的也在于使得债权受让人得以实现债权。换言之,此种义务是基于诚信义务而生的,债权让与基础关系的从给付义务。

  此种义务在我国《民法典》中有所体现。《民法典》第599条规定了出卖人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尽管就人大法工委的说明和之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在解释何为“资料”时,均仍以买卖的标的物为有体物为前提,明确列举了产品说明说、质保书为资料。但权利的买卖在合同的层面同样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对此,应当考虑是的信息的客观重要性、债权受让人自己取得信息的可能性和可期待性。例如,有观点认为,转让债权是否负有抗辩应当由债权出让人说明,而债权不能回收的风险原则上由债权受让人承担,故而无需说明。

  3、债权出让人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

  在明确了债权出让人负有此种信息提供义务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出让人应当提供到何种程度。在债权让与实践中,债权人通过尽职调查等手段,搜集的个人信息包括A借款人的个人信息(身份信息、婚姻状况等)、B收入与财产状况、C债务人的职业、D债务人的学历、E债务人的违法记录、F债务人的征信报告与授信(涵盖了上述A、B、D、E中的信息)、G债务人的贷后检查情况、H借款的用途与还款来源、I债务人的违约情况、J产生债权的基础合同、K债权的担保、L债权的范围、M债权的标的。

  实践中的做法也得到了学说通说的认可。通说认为,债权出让人应当提供主张和实现债权所必须的全部信息,其中也包括产生债权的行为,因为这涉及到债务人可能享有的抗辩。并且,学说认为此种信息提供义务不仅限于债权让与债权出让人所拥有的信息,也包括在债权让与之后得知的信息。在这个意义上,如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债权的担保情况等重要的债务人个人信息都被纳入到了债权出让人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内。

  (二)债权出让中的保密义务

  与上述债权出让人的信息提供义务相对,债权出让人对于债务人也负有保密义务,此种保密义务最为典型的体现即是银行的保密义务。

  然而,尽管我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均涉及了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但是这些规定往往针对的是银行对存款储户的保密义务,忽视了银行对借款人的保密义务和在债权让与中的保密义务,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银行法规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制存在漏洞。当然,《商业银行法》第53条抽象规定了银行的工作人员需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可对商业秘密做扩大解释,使其涵盖贷款债务人的个人信息。 与《商业银行法》类似,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规定了特殊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其第50条规定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受到保护。

  与《商业银行法》第5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相比,《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更广泛意义上增加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而《刑法修正案九》则进一步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修正后的《刑法》第253条之1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之后201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了刑法所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

  在上述直接规定保密义务(行为)的法律之外,债务人对其个人信息也享有权利。《民法典》第111条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权为独立的人格权。而在这之前,我国法院往往通过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认为个人信息是隐私权的客体。例如,在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明确定义隐私权为“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当然,在侵害个人信息同时造成其他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下,法院也认可通过名誉权受侵害的方式保护个人信息。而学说则围绕个人信息权的性质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形成了财产权与人格权两种学说,而人格权说又进一步细分为独立的个人信息权与不独立的个人信息权(隐私权与一般人格权说),目前,学界通说更倾向于承认个人信息权的独立性。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定性之争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个人信息的利用,法律在何种程度上保护信息来源主体;其二,个人信息的范围,个人信息权的边界何在。这两个问题对于本文的主题并不直接相关。一方面,不论将债务人的个人信息权界定为财产权还是人格权,债权人取得债务人个人信息均是经过债务人同意的,并且在借款合同中往往约定债权人可以处分这些信息。换言之,事先取得了债务人的同意。另一方面,不论是否采独立的个人信息权,均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个人信息保密。

  在法律直接规定和个人信息权之外,银行等债权人对债务人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也可能源自当事人之间的保护义务。此种保护义务的产生并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已经订立了合同,而是存在类似合同上的接触即可。

  综上所述,债权人的保密义务有多种来源,不论是否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债权让与中,我国已经形成了三层次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不同来源的保密义务其效力强度、违反的效果均有所不同。其中,合同性的保密义务提供了最强、最广泛的的保护。在债务人的个人信息权让位于其他权利而不得主张的情况下,合同性的保密义务仍不受影响。

  (三)债权人的义务冲突与个人信息的类型化

  由此可见,债权让与中债权出让人的信息提供义务和保密义务,均有其依据,并且各自涵盖的个人信息的范围均较广。需要考虑的是,债权出让人在债权让与中负有的各个义务的界限何在,冲突是否无法避免。

  一方面,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增强,保密义务的对象已经涵盖了所有与债务人相关的信息。这就意味着我国债权让与实践中,债权出让人所拥有的债务人信息均受保密义务所保护。但是,《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对原《合同法》第79条第2项做了修正,当事人之间禁止金钱债权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通过这一修改,立法者进一步强调了金钱债权的流通性。如果过于强调债务人个人信息保护,会导致债权流通性受到影响。因此,保密义务与债权流通性之间存在矛盾,二者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

  另一方面,保密义务与债权流通性之间的界限何在,需要考虑信息的类型。如果将上述我国司法实践中搜集的信息根据和债权让与的紧密程度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债权确定所需的个人信息、债权回收所需的个人信息与无需向第三人提供的信息。债权确定所需的信息包括上述A债务人的人身、L债权(给付)的范围、M债权的标的,在有混淆的风险时,也需提供J产生债权的基础合同。由于此类信息是债权让与所必需的,因此,债权出让人必然负有提供此类信息的义务,因此,义务冲突的情况也不可能避免。

  在债权确定所需的信息以外,有的信息关系到债权的回收。例如,J转让债权是否负有抗辩权、B债务人的财产情况、H债务人的违约情况、K债权的担保情况等。尽管债权出让人基于合同的信息提供义务涵盖此类义务,但是,当事人也得通过约定排除该义务。不过在实践中,由于此类信息事关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也事关债权让与时债权的价格,因此,不论是债权出让人还是债权受让人均不会选择合意排除转让此类信息的义务。申言之,此种情况下,债权出让人的义务冲突可以避免,但不欲避免。

  在上述两种个人信息之外的信息,与债权的确定、回收均无关,例如,A债务人个人信息中债务人的学历、政治面貌等。此类信息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否则债权出让人不负有一并转让的义务。

  综上所述,债权人的义务冲突问题焦点在于债权确定所需的信息和债权回收所需的信息上。

  (四)小结:债权可流通性与债务人保护之间的利益衡量

  债权人义务冲突的现象反应了债权可流通性与债务人保护之间的利益衡量。纵观整个债权让与法的规则设置,即可发现债权让与的理论构成体现了两种利益的相互博弈,一方面,债权可以让与,具有流通性是债权出让人与债权受让人的利益所在,因此,《民法典》第545条明确了债权无需债务人同意即可让与;另一方面,债权本身又是当事人间的给付关系,债务人应当得到保护。《民法典》第546条以下的规定保护的是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因债权让与受到影响。并且债务人的经济地位同样受到一定的保护。这主要体现在债权让与导致履行费用的增加由债权人承担。

  债务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则是这两种利益冲突的新体现。一方面,为了债权的实现,债权让与中必然需要提供给债权受让人一定的信息。另一方面,不论是否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国现行法框架下已经形成三层次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更加偏向于何种利益,需要根据信息的类型、债权转让时的当事人之间的履行状况等因素进行类型化判断。

  三、违反保密义务的债权让与行为

  在债权出让人发生义务冲突的情况下,债权让与是否必然导致保密义务的违反,这一问题涉及个人信息的利用问题。尽管在教义学构造与法政策学选择上,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存在权利人同意说和合法目的说的争论,但是,此种争论在债权让与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上,并不关键。

  这是因为实践中,银行等债权出让人规避保密义务极其简单,由于其优势地位,往往能够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并且为了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债权人也倾向于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最为典型的方式是通过格式条款。这就导致了在债权让与中,债务人需要授权债权出让人搜集、使用广泛的个人信息。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债权让与中的个人信息转让分为两类,其一,未经债务人同意的转让;其二,经债务人同意的转让。实践中虽然后者的情况较多,但是前者是债权让与违反保密义务的基本形态,后者需要通过同意的无效转化为前者来处理。因此,首先讨论未经同意的案型。

  (一)债权出让人未取得债务人的同意

  有少数观点认为,债权让与中应当更加侧重债权的流通性,允许债权自由让与,也就意味着允许债权出让人随着债权移转一并提供债务人的个人信息。《民法典》第599条体现的信息提供义务构成了债权让与中提供信息的正当化基础。王泽鉴教授则在债权人委托催收的案件中表示,委托催款颇为常见,提供债务人个人信息,为催收所必要,其使用个人资料难谓违反诚信或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王泽鉴教授认可为债权实现之目的,提供债务人的个人信息。

  然而,通说则认为信息提供义务并不优位于保密义务。其论证有三,其一,《民法典》第599条是任意性规范,只有强制性规范才能作为未经同意提供他人信息的正当理由。其二,立法者在制定债权让与中的信息提供义务之时,并未意识到将来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导致的债权人义务冲突的情况。其三,此种信息提供义务源自债权出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这就意味着在一般的债权让与中,债权流通性的利益和债务人保护的利益处于相同的地位,如果出让人未经债务人同意一并转让其个人信息,原则上均违反了对债务人的保密义务,构成违约或侵害债务人的个人信息权。

  但是,如果基于上述原则性的利益衡量,则在债权让与中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才能向受让人提供其信息,对于债权流通而言较为不便利。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在债权让与的特殊情况下,上述利益衡量是否发生改变,以致于债权人得直接一并转让其信息。这就需要考察债权让与的类型化。

  1、既有观点

  (1)区分债权受让人的性质。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已经有了类型化考量的趋势,其类型化的考虑体现在区分债权受让人是否同样具有保密义务。在公报案例“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以作为信息接受方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为由,否定了原告的诉求。尽管本案不涉及债权让与,但是,如果延续法院的此种思路,则在债权让与中,如果债权受让人同样具有保密义务,则债权出让人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也得转让其个人信息。

  此种区分是存在疑问的。保密义务的来源是多重的。从约定的保密义务来看,保密义务不会随着债权让与移转给新的债权人。因为债权让与只是单个权利的移转。从法定的保密义务来看,《刑法》第253条之1等规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换言之,不论是何种债权受让人均负有一定的保密义务。

  (2)区分债权让与的构造。比较法上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需通知的债权让与和无需通知的债权让与(默示债权让与)。该说的基础是债权让与不同构造的功能。默示债权让与,例如有追索权的保理、资产证券化等是债权的让与担保,体现的债权的担保功能。在正常情况下,其无需债务人的信息。第一,在债权的确定方面,默示债权让与只需抽象确定债权即可。第二,默示债权让与中往往由债权出让人收取债权,因此,对于债务人而言不受影响。第三,在债权出让人的债权人扣押债权的情况下,债权出让人必须通知债权受让人。这时候虽然需要告知债务人的信息(如姓名、债权数额等),但是,此种情况下,债务人的信息已经公开。第四,在需要实现担保的情况下,债权出让人仍有收款的授权,只是债权受让人不再信任出让人。这种情况下,债权出让人本身对债权受让人有债权,默示债权让与使得债权出让人无需取得执行名义,即可支配债权出让人“享有”的债权。在这个意义上,出让人有权知道债务人信息。第五,在债权出让人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个人信息也必然会被公开。

  区分债权让与形态的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能否采纳此种观点取决于一国对债权流通性认识程度的高低。一方面,默示债权让与同样需要债务人的个人信息,至少最低程度的确定债权所必需的信息仍然需要提供给债权受让人。尽管在比较法上确有观点建议,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可以将确定债权的信息加密,并将解密方式在中立地点提存。但是,根据我国债权让与的通行做法,实难认为此时,债权已经确定。另一方面,在必要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仍需自行收取债权,事实上,完全不告知债务人信息实际上是排除了债权的请求力,而这是不允许的。

  2、本文观点――区分所让与债权的性质

  更为合理的区分是区分债权的性质,区分一般债权的让与和不良债权的让与。所谓不良债权,是指债务人没有履行借贷合同所生的利息债务与清偿义务、申请破产或无法在合理期间内设置或增强担保的债权。通说认为,此时基于诚信原则,债务人主张保密义务给构成权利滥用。其论证有二,其一,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在利益衡量中更侧重债权流通;其二,债权人以让与的方式实现债权还是通过法律途径收取债权,并无区别。如果通过诉讼等途径收取,则债务人的信息在法庭上必然需要被公开,这一原则得转用于债权让与。或有观点认为,违约时由于已经存在完整的救济手段,因此并无必要对债权人倾斜保护。并且通过诉讼方式收取债权,仅国家公权力可以掌握债务人的信息。

  但是,此种观点存在两方面的疑问。一方面,在违约以后,出卖不良债权可以认为是减损的一种方式,在这个意义上,应当给予债权人一定的保护。另一方面,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需要公示债务人的信息,对于债务人而言,其资信状况同样为第三人所了解。此外,此种类型化的考量在我国法中也有实定法依据,证监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第9条第2款第4项规定,“基础资产池所对应的单一债务人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超过15%,或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未偿还本金余额合计占比超过20%的,应披露该等债务人的相关信用情况。”该条反映了我国监管者在不良债权情况下,利益衡量侧重点的变化。

  综上所述,在所让与债权为不良债权的情况下,债权出让人得直接让与和债务人相关的信息,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

  (二)债权出让人取得债务人同意

  上述论述均以债务人未明确表示同意债权出让人得转让其信息为前提。而现实中较为常见的情况则是债权出让人取得了债务人的同意。中田裕康教授根据个人信息取得方式区分了个别取得、格式条款与特别取得。其中,个别取得的问题较小,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得到了最强程度的尊重。特别取得的方式(如本身与格式条款有着紧密的联系,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先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搜集债务人的信息,并报送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或提交给动产融资统一系统)。因此,在实践中,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强势的债权人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批量取得了债务人的个人信息与转让许可。

  在此种情况下,需要考虑的是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以避免债务人同意的形式化。如果认为债务人的同意沦为了形式,则实质尚未经过债务人的同意。这一方面需要考虑的是格式条款的订入问题(《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另一方面需要考虑格式条款的有效性问题(《民法典》第497条)。

  1、格式条款的订入

  在一般的个人信息收集与转让中,格式条款的订入通常不构成问题。但是,如果搜集的信息属于征信系统或者动产融资统一系统要求的信息,则存在疑问。个人信息系统或者动产融资统一系统中的信息更有可能被转让,尤其是动产融资同一系统本身具有公示作用。

  在此种情况下,对于格式条款的订入需更加慎重。首先,此类信息的同意应当采书面形式。其次,相关格式条款应当位于明显可见的位置,并用特殊方式印刷,以区别于其他条款。最后,不得嗣后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并且债务人得撤回对格式条款的同意。

  2、格式条款的效力

  债权人在以格式条款方式取得个人信息的同时,往往也取得了债务人同意其转让信息。此种做法导致了现实中债务人的几乎全部信息均随着债权让与转让给了债权受让人,造成了债务人同意的形式化。

  对此,合理的解决方案是通过《民法典》第497条控制格式条款的内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需要衡量合同的整体内容。在这一过程中,必然需要考虑债务人所提供个人信息的内容。在衡量其内容时,需要分两个阶段考虑,即“债权发生的世界”与“债权流通的世界”。以银行中典型的格式条款为例,“甲方同意,乙方为业务需要可以合理使用并披露甲方信息。”一方面,在债权发生时,乙方(出借人)通过借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搜集、使用甲方(借款人)的信息。另一方面,乙方又可以基于该条款,在与其他人的债权让与中使用甲方的信息。

  在这两种世界下,衡量是否构成对债务人明显的不利判断是不一的。在债权发生的世界中,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更强,这一点从保密义务的来源看即可明确,保密义务正是源自当事人之间的此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取得确定债权所需的信息、债权回收的信息乃至无需提供第三人的信息均没有对债务人造成明显不利的影响。但是,对于需要提交给征信系统或者动产融资系统的信息,由于此类信息的特殊性,通过格式条款取得其信息一方面,需要明确告知债务人其信息会报送相应系统;另一方面,需要明确所提供的信息,而不得笼统的告知债务人其信息会被报送征信系统。

  相反,在债权流通的世界中,债权作为重要的融资工具在经济生活中发挥作用,与债权流通性相对,债务人的地位不因此而恶化,是债权让与的重要原则。在这个意义上,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应当更加慎重。对于确定债权所需的信息,债权出让人当然可以通过格式条款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对于债权回收所需的信息,应当类推报送征信系统时候的法律思想,如果格式条款没有具体说明所转让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则该格式条款因《民法典》第497条而无效。

  四、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效果――以债权让与无效为核心

  (一)违反保密义务的救济多重可能性与债权让与无效的必要性

  1、救济的多重可能。由于保密义务来源的多重性,违反保密义务导致的救济同样是多重的。首先,违反了约定的保密义务,则产生违约责任,例如损害赔偿、恢复原状。如果该保密义务的违反,无法期待债务人在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则债务人享有解除权。其次,如果该债权让与侵害了债务人的个人信息权,则债务人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第1165条第1款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后,根据《刑法》第253条之1,违反保密义务也可能产生刑事责任。

  2、债权让与无效的必要性。尽管债务人因保密义务的违反享有多重的救济手段,但上述救济手段均存在一定问题。一方面,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往往因损害证明困难而落空。事实上,债权让与是否给债务人带来损害,本身是存疑的。即使存在损害,其损害往往是精神损害,损害额难以认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常以债务人没有损害为由,否定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恢复原状或债务人的不作为请求权实践中意义不大,因为债务人通常只有在债权让与以后才知道债权和个人信息已经被公开了。

  救济的不足也进一步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债权让与中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欠缺。实践中,大量的个人信息随着债权让与而转让。在这个意义上,适当加强债务人保护有其必要性。保护债务人最为有效的手段是使得债权让与因违反保密义务而无效。首先,从法律的预测功能来看,这对债权受让人而言起到了威慑作用,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前必然会询问债权出让人是否存在保密义务。其次,债权让与无效以后,债权受让人掌握债务人的信息也无意义,无法用于收取或进一步转让债权。最后,从保护非物质损害的角度来看,使之无效也是妥当的。

  此种结论从强化债务人保护的目的和效果来看是妥当的,有疑问的是其理论构成为何。从债权让与和保密义务的结构来看,债权让与是债权出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保密义务是债务人与债权出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保密义务的违反可以影响债权让与关系存在疑问。

  (二)因保密义务违反导致债权让与无效的理论构成

  《民法典》第545条原则上规定了债权得自由让与,但是与之相对应,也规定了三种不得转让的债权,即依性质不得转让、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法不得转让。除去第三种依法不得转让的债权,需要检讨的是约定了保密义务的债权是否可能构成前两种不得转让的债权。此外,如果违反的保密义务源自法律规定,那么债权让与可能因违反强制规范而无效。

  1、合同性保密义务作为合同的性质

  我国通说认为,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信赖关系,则该债权不得让与。王洪亮教授明确指出,医生与律师的报酬请求权,在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让与,因为如此会违反医生的沉默义务与律师的保密义务。 此种观点或受自德国法的影响,

  此种信赖关系并不局限于医生与律师,有学者指出,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其债务人(借款人)之间同样存在类似的特殊信赖关系。理由是银行与其他企业相比,受到了政府的特殊监管,在借款人挑选借款人时,这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借款人会受到更多的保护。

  2、合同性保密义务作为禁止债权让与的特约

  如果当事人间约定了合同性的保密义务,有观点认为此时构成了《民法典》第545条第2项意义上的禁止特约。此种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与保理实务中有所反映,例如上述“温州耀芾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常州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明确提出了因为约定了保密义务,故债权让与无效。其背后的逻辑即是《民法典》第545条第2项。而在违反保密义务的债权让与无效。

  实践中此种谨慎的态度并非没有道理。原《合同法》第79条第2项规定的禁止特约本质上是当事人以合意的方式排除债权的可让与性。因此,此种约定是双方法律行为,适用法律行为的规则,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尽管有观点认为,由于债权可以自由让与是原则,禁止特约是例外,因此鉴于其的例外性质,禁止特约在意思表示上采更高的要求。禁止特约仅得以明示方式作出。但是,禁止特约并未构建起财产法中的“异类”,而是构建起了基于意思自治并保障意思自治的法律规范的要素。那么,在解释当事人的约定时并无特殊规则,应当按照法律行为解释的一般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加以解释。当事人当然得以默示方式约定禁止特约,并且在有疑义的情况下,该特约发生物权效力。仅当纯粹的债权效力也可符合债务人利益时,才可能成立纯粹的不得让与的义务。

  这一观点也存在比较法上的例证。在2004年的法兰克福地方高等法院的判决中,在一般债权的让与的情况下,如果债权约定了债权人保密义务,且债权让与人必须告知债权受让人必要信息时的情况,地方法院判例认为当事人以默示的方式约定了禁止特约。

  但是,随着《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的修改,禁止特约在金钱债权的转让中不具禁止转让的绝对效力。因此,此种解释路径在我国现行法下遇到了困难。

  3、违反《刑法》第253条之1等强制规范无效

  银行保密义务的来源绝非限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特殊关系。因此,债权让与同样可能因为出让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253条之1、《商业银行法》第53条等而违法无效。需要考虑的是,《刑法》第253条之1等条文是否构成《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1句意义上的强制性规范。我国通说认为,强制规范是要求人们必须遵守,不得违反的法律规范。在这个意义上,《刑法》第253条之1等当然属于强制规范。

  与我国《刑法》第253条之1类似,《瑞士银行与储蓄所法(BankG)》第47条同样规定了银行职员违反保密义务的刑事责任。也有部分瑞士法学者认为基于该条得认为债权让与无效。

  (三)理论的选取:逻辑贯彻与利益平衡

  上述三种理论构成均可导致债权让与无效,但是在贯彻各自理论的基础上,无效债权让与的范围却又一定的差别。如果严格贯彻其逻辑,那么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理论构成均承认保密义务构成了一般性的债权让与障碍。相反,第一种理论则区分了不同的债权让与基础关系。

  1、一般性的让与障碍

  不论是从逻辑推演,还是利益均衡角度出发,均无法认为保密义务是一般性的让与障碍。

  就第二种理论构成来看,第一,债权让与并非必然违反沉默义务。第二,从沉默义务中,也无法推知当事人有订立禁止特约的意思,因沉默义务而推定存在禁止特约,继而限制债权让与,这并不一定符合债权人的利益,至少在银行领域内,不符合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利益。

  而上述德国法兰克福地方法院的判决虽然从约定保密义务中解释出了默示禁止特约,但是,之后德国法院又转而否认此种沉默义务作为默示禁止特约的观点(至少在银行借款领域内)。德国宪法法院(BVerfG)在2007年的一个判决中,认为从债务人的信息自我决定权(informationelles Selbstbestimmungsrecht)中无法推出一般性的默示的禁止特约。该案中,宪法申诉人与银行订立了借款合同,在借款法律关系中,其享有信息自我决定权。而银行随后将该债权让与给第三人。初审的地方法院认为债权让与因默示的禁止特约而无效,负责上诉审的地方高等法院则认为,从信息自我决定权中无法推出默示的禁止特约,债权让与有效。德国宪法法院赞同这一观点,并指出从宪法角度看来,并不要求债权让与的有效性取决个案中债务人保密利益与债权交易利益之间的权衡。

  而随着《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修正了金钱债权禁止特约的效力,此种理论也失去了现行法的依据。

  就第三种理论构成来看,违反《刑法》第253条之1等的债权让与是否必然因《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1句而无效。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需要探究相应条文的文义与规范目的。通说认为,从银行保密义务的目的与意义无法推出债权让与无效。其理由在于保密义务是债权出让人对债务人的义务,与债权让与无关。刑法等保密个人信息的法律条文针对的也不是债权让与行为,而是不法转让个人信息的事实行为,但是,债权让与未必需要转让个人信息。

  2、银行贷款债权的特殊性

  与上述两种理论相反,第一种理论构成则并未认为保密义务构成了一般性的债权让与障碍,而是将判断债权让与是否有效和产生债权的基础关系结合起来。在这个意义上,进一步对债权予以类型化处理。

  银行贷款债权相较于一般的债权更具特殊性,一方面,银行作为强势债权人,往往能够取得更多债务人的信息,其中包括敏感信息;另一方面,借款人对于银行有更强的信赖,因为银行受到政府更强的监管。事实上,银行与其他网贷等金融机构不同,其贷款债权的实现更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而非让与。此种信赖在我国现行法上也有其依据,据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金〔2012〕6号)规定,“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不得进行批量转让。”此外,《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53条均进一步规定了银行的保密义务。这就意味着,在银行贷款关系中,债务人有理由信赖银行会更妥当处理所掌握的债务人个人信息。此种信赖具有正当性。

  当然,学说中也有观点反对将债权区分为银行贷款债权与非银行贷款债权。其理由在于债权让与并没有改变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债务人与自己选定的银行间或许有利息安排,但是有此种安排的债权并非性质上不可让与。因为利息安排与被转让的债权无关。另一方面,德国之前存在土地债务和土地债务所担保债权因为贷款债权转让而分离的情况,但是随着立法的修改,此种现象已经不会给债务人带来不利。

  债权让与固然不影响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但是,债权让与中债务人保护的范围并不局限于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但是,法律并非完全不顾及债务人的经济利益。在这个意义上,在债务人对债权人具有保密义务有特殊信赖,且此种信赖具有正当性的时候,应当认为该债权因保密义务存在转化为了性质上不可让与的债权。

  五、总结

  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在债权让与中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因为债权的实现依赖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决定债权的确定性和实现可能性,这是债权让与基础关系所产生的从给付义务。另一方面,随着个人信息保护的兴起,债权人应当对债务人的个人信息保密。此种义务有三重来源,包括《刑法》第253条之1的规定、债务人的个人信息权和产生债权的合同。由此导致了债权出让人的义务冲突,此种义务冲突主要集中于确定债权所需的信息和回收债权所需的信息是否可以未经债务人同意,与债权一并提供给债权受让人这一问题上。

  由于债权的流通性和债务人保护两种利益并无优劣之分,因此,债权人向债权受让人提供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原则上需经过债务人的同意。而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可以通过格式条款轻易的取得债务人的同意。这就导致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未取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债权的流通性大为受限;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运用又使得债务人的同意沦为形式。对此,应当区分不良债权与正常债权,一般性的个人信息和需纳入公示系统的信息。

  如果债权人让与债权,导致了保密义务违反,则根据保密义务的来源,会产生不同的责任。从法律关系的构造来看,保密义务处于债务人和债权出让人之间,因此原则上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债务人保护的不足。为了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在债务人对债权出让人保密具有特殊信赖的情况下,主要是债权人为银行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此类债权构成了《民法典》第545条第1项意义上因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本文来源于《复旦大学法律评论》)

  

  《数字法治》专题由华东政法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供稿。专题统筹:秦前松、编辑:楚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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