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票据纠纷与债权债务纠纷的区别及认定

首页 > 社会 > 法制 > 正文 2021-06-02

发表自话题:债权和债务的区别和联系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内民再237号 案 由:债权纠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合议庭组成:梁宏、张冉、王文君法官助理:焦日清书 记 员: 涂 彬裁判日期:2018年12月18日文书来源: 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鲍中传,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乌海市公安局干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焦丽英(鲍中传之妻),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干警,。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焦海燕,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吕军,男,1963年5月4日出生, 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鲍中传、焦丽英因与被申诉人焦海燕、吕军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终575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18)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内民抗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民、叶青出庭。申诉人鲍中传、焦丽英,被申诉人焦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申诉人吕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焦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鲍中传偿还欠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鲍中传妻子焦丽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鲍中传、焦丽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10日,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了《成品油购油合同》,同年9月20日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同日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出具在济宁银行开出的承兑汇票200万元面值的200张,其中包括票号为×××金额200万元的涉案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涉案汇票),100万元面值的10张,票面价值共计5000万元,因价格原因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取消该笔业务,同日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背书后将上述承兑汇票退还给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

同日,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会计为将本公司的上述5000万元承兑汇票变现使用,在本公司主要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找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人员,由该人员将上述5000万元承兑汇票以扣息5.5%的价格找企业进行贴现。同年10月19日,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以涉案汇票丢失为由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年11月3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登报进行了公告。

2012年1月5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任民催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另,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会计等人员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经营承兑汇票数额5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刑。2010年11月13日,王洪玉代表鲍中传、吕军等合伙人与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纳林丰胜奎煤矿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一份。

该煤矿于2011年10月16日将涉案汇票转付给吕军。同年10月18日,吕军又将该涉案汇票支付给鲍中传之妻焦丽英,焦丽英在票据下面签字“收到此承兑,焦丽英(原判决笔误为焦海燕)2011.10.18”。

同年10月19日,鲍中传经其同学关云联系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该涉案汇票转付至郝春及焦海燕,同年10月20日,焦海燕从建设银行海拉尔路支行转付给鲍中传175万元,又以其他方式支付鲍中传11万元。之后该涉案汇票单上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慈溪市星源聚胺脂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北京北化凯特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银先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银先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先化学公司)。银先化学公司持有的涉案汇票及粘单可以证明汇票背书连续。

2012年5月16日,郝春向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报案材料称:“2011年10月19日其从海勃湾电厂鲍中传的朋友手中取承兑汇票一张,为鲍中传办理汇票变现交易,并于第二天将贴息兑现款186万元给付鲍中传,汇票到期后从银行得知该汇票已于2011年10月19日被挂失,致使报案人汇票到期后无法收回200万元的现款。据此,鲍中传用挂失的汇票骗取了贴息兑现款,请求公安机关追回被骗的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78000元”。

2012年6月12日,焦海燕、郝春等人找鲍中传、吕军,经多次讨要已转付其涉案汇票面额200万元现款,吕军无奈给鲍中传出具200万元欠条,鲍中传又为焦海燕出具200万元欠条。又查明,2012年8月18日,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凤凰岭街派出所接到吕军报警称,焦海燕、郝春、鲍中传等人扰乱其正常办公,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因其是经济纠纷告知到相关部门处理。

2012年8月20日,焦海燕、郝春再次与鲍中传等人到太平洋投资公司吕军办公室拉横幅站在二楼高台上条幅写着“锦绣花园太平洋投资公司的吕军恶意欠薪200万元不还”。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经侦大队按照分局要求到达现场,由凤凰岭派出所、巡警、刑警、经侦等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情况,建议双方进行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焦海燕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焦海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是债权纠纷还是票据纠纷;鲍中传向焦海燕出具欠条的行为如何认定,欠款及利息问题。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票据纠纷法律关系,在鲍中传向焦海燕出具欠条之后,本案的法律关系即转化为债权纠纷法律关系,故本案应认定为债权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鲍中传出具的欠条进行认定。关于鲍中传称其出具欠条系因焦海燕以跳楼相威胁能否认定受胁迫的行为的问题。

对于“胁迫行为”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喜欢 (2) or 分享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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